辽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禁毒大队长涉毒案折射执法权监管漏洞

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公职人员的走私毒品案作出二审裁定,引发社会对权力边界和司法规范的深入思考。

案件回顾显示,被告人刘威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在案发时实际主持该大队工作。

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2023年6月,刘威在未向分局领导及市局禁毒支队汇报的情况下,违规动用特情人员,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泰国毒品贩运者建立联系,指示其向国内邮寄大麻样品。

收件地址直指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所在地。

同年12月18日,两名辅警按照刘威指示在分局大门附近快递柜领取包裹时被相关部门控制,现场查获大麻叶160.25克。

随后刘威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又从另一个寄往该快递柜的包裹中查获大麻叶1352.0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一审法院认定刘威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刘威随即提起上诉。

关键争议在于刘威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刘威及其辩护律师主张,作为禁毒大队实际主持工作的副大队长,刘威负有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定职权和责任。

其在职务活动框架内,即便涉及毒品的持有、运输、交付行为,也应因法定职权而不构成犯罪。

辩护意见进一步论证,刘威的目的是通过特情人员获取犯罪线索以破获毒品案件,既无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然而,一审法院对这一辩护意见进行了系统驳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建立特情人员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进行规范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阻却刘威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特情的事由。

更为重要的是,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刘威出于工作目的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

这一判断触及问题的核心:公职人员的法定职权并非无限权力,其权力边界明确且严格受限。

在二审阶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阅卷和讯问,听取了辩护人意见。

对于是否应当开庭审理这一程序问题,辩护律师提出异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辩护方认为,刘威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其行为出于工作目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提出了根本性异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因此依法应当开庭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在二审裁定中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威通过他人从境外走私大麻入境出于工作目的,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这一判决表明,法院对公职人员权力边界的认识是明确的:职务身份不能成为参与毒品犯罪的护身符,法定职权也不能随意扩张为规避法律的借口。

本案具有重要的现实启示。

首先,它明确了公职人员权力的边界。

禁毒警察的职权范围是打击毒品犯罪,而非组织毒品走私。

即使出于侦查目的,也必须通过规范的法律程序,不能越过制度红线。

其次,案件反映了特情人员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违规建立特情、绕过审批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些问题的存在为违法行为提供了土壤。

再次,本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公职人员的平等对待。

无论其职位高低,违法必究的原则同样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刘威及其辩护人已表示将继续提出申诉,这意味着本案可能进入再审程序。

无论如何发展,本案都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治样本,警示公职人员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力,同时也提醒相关部门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度约束和监督。

禁毒斗争容不得丝毫松懈,也容不得以权力之名突破程序底线。

对执法人员而言,越是面对隐蔽复杂的毒品犯罪形态,越要把依法用权、按规办案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

以个案为镜,推动制度更严密、监督更有效、执法更规范,才能在持续高压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守住法治和公信力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