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患者乘扶梯摔伤索赔被驳回 法院认定医院安保义务履行到位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2月29日,66岁患者黄某某在女儿陪同下到某医院就诊,5岁半的外孙同行。进入门诊大楼后——黄某某左手拿着病历——右手牵着外孙乘坐自动扶梯。扶梯上升时,黄某某重心不稳向后摔倒,后住院治疗花费36437.84元,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后黄某某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理由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查明,该医院在门诊大楼内设置了自动扶梯和升降直梯两套运输设施,升降直梯专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者设置。自动扶梯上贴有"紧握扶手注意安全"的警示语,升降直梯处标有"老年人、使用轮椅、平车及行动不便者专梯"的提示。事发扶梯于2022年1月24日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4年1月16日通过定期检验。医院物业每日每小时巡查一次扶梯,事发时巡查记录显示运行正常。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对就诊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医院通过设置安全措施、定期维护检验、日常巡查等方式,已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同时指出,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乘坐扶梯时未紧握扶手,还手牵一位未成年人,这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黄某某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同行的成年家属也未履行照顾职责。因此黄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保护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既包括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也包括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根据国家、地方行业标准或操作要求,对场地和设施进行合理安排,避免可预见的伤害。若无对应的标准,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者可预见的风险范围来认定其义务履行情况。 安全保障义务必须限于合理范围,与管理者的管理能力相适应。实际判定时应综合考虑时间、地点、可预见的后果、采取措施、受害人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对管理者的能力评价应客观进行,按其当下的经营能力评价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而非满足所有消费者的任意需求。 四、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时应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要素: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在于查找致害原因,以及认定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只有当公共场所管理者在合理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造成损害时,才能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医院已采取了设置警示标语、定期检验维护、日常巡查等措施,完全符合此标准。 五、对公众的启示 该案判决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管理者需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但不能被要求预防所有可能的风险。进入公共场所的个人也应提高安全意识,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 特别是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群体,在使用公共设施时更应谨慎。本案中患者在牵着幼童的情况下仍未紧握扶手,这种行为本身就增加了风险。家属的照顾职责同样重要。

公共安全不是单向的责任承担;医院等公共场所必须在制度、设施与管理上尽到合理、必要且可验证的保障义务;个人与陪护也应把安全意识落实到每一个细节中。唯有以法治明确边界、以治理提升能力、以习惯降低风险,才能让公共空间更安全、纠纷更少、信任更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