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工程低价投标风险归责:专业承包人自愿下调报价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问题——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低价中标风险由谁承担。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因资质、招投标程序或中标效力等问题被认定无效并不鲜见。争议通常集中在: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突破中标价与合同价,改以“实际成本”“市场信息”甚至开发销售收益为依据重新主张工程款;以及质保金是否应扣留、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算等。本案中,施工企业以“投标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成本显著高于中标价且施工中多次提出异议”为由申请再审,要求重算折价补偿,并认为原审未进行整体造价鉴定、采信结算依据不当等。 原因——专业投标的风险自负与“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的法律框架共同作用。 最高法审查认为,承包人系专业施工单位,对招标控制价是否偏低应具备相应识别与评估能力。在此基础上参与投标,并在招标价格基础上深入下浮,属于其自主商业选择,应自行承担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与法律后果。 同时,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路径明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就是说,合同虽不产生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效力,但其中关于价款的约定仍可作为折价补偿的重要参照。本案中,施工企业主张以施工成本、案外披露信息或开发企业销售房产收益作为计算标准,既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也可能突破招投标形成的价格约束,影响交易预期与市场秩序。 对施工企业提出“曾就价格提出异议”的说法,最高法指出,其未能证明双方就价格达成新的明确约定。若争议仅停留在单方异议或沟通往来层面,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变更、补充协议或签证结算安排,难以在裁判中替代招投标及合同价款框架。 影响——强化招投标价格约束,倒逼施工企业提升风险评估与履约管理能力。 裁判发出清晰信号:低价投标、下浮竞价不是“事后反悔”的操作空间。对施工企业来说,事后以成本倒挂为由突破中标价或合同价的余地被明显压缩,风险控制需要前移到投标决策与项目履约管理全过程。 对建设单位与行业治理而言,裁判强调“参照合同价款折价补偿”的规则,有助于稳定工程价款预期,减少围绕成本、利润、销售收益等多口径争议引发的诉讼拉锯,推动以合同与证据为核心的结算秩序。同时也提示建设单位依法合规组织招投标,避免因程序瑕疵或中标无效引发后续法律、融资与交付风险叠加。 对策——围绕“证据、变更、鉴定、质保”四个关键环节完善内控。 一是投标阶段做足成本与边界测算。施工企业应建立以工程量清单、材料价格波动、工期与资源配置为核心的投标测算模型,审慎评估控制价合理性,避免以过度下浮换取中标、再寄望诉讼补差的路径。 二是施工过程严格变更签证管理。本案对鉴定事项的处理,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证据规则的重视。对工程量变更、现场签证、材料替代、工期索赔等事项,应形成闭环证据链,避免事后仅以“成本增加”主张对价调整。 三是对鉴定申请坚持“必要性与一致性”。工程造价鉴定并非必然启动,若当事人在关键争点上配合不足或意见分歧较大,而又存在可参照的价款约定与自认金额,法院可能据此直接认定。企业在诉讼策略上应聚焦争点、明确鉴定范围,避免因程序博弈削弱实体主张。 四是正确理解质保金属性与留存条件。裁判指出,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在保修期内暂扣具有质量担保功能。工程仍处质保期、纠纷未清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并无不当。企业应将质保责任、维修响应机制与质保金返还节点制度化,降低资金占压与争议成本。 前景——以规则稳定市场预期,推动工程价款结算回归合同与证据。 从行业层面看,建设工程纠纷高发与“低价竞争—过程失控—结算争议”的链条关联紧密。本案裁判强调专业主体风险自担与规则可预期性,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更重视合规招投标、合同条款完善和施工过程证据管理。随着各地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造价信息公开和合同示范文本应用,工程价款争议的处理将更趋规范:以合同为基准、以变更签证为调整依据、以验收与质量责任为约束,压缩以主观成本或项目收益进行“二次定价”的空间。

本案终审裁定不仅是个案纠纷的终点,也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供了更清晰的裁判指引;在高质量发展背景下,司法通过厘清权责边界,既守住工程质量安全底线,也明确了公平竞争的边界。只有摆脱“弱者必然有理”的简单叙事,建筑业才能从单纯价格竞争转向以管理能力与履约质量创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