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男子醉酒身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各方责任

一、事件经过 2025年4月30日,山东省济宁市某饭店内,张某因乔迁设宴招待亲友。周某乙与其兄周某丙得知后随礼赴宴,与张某等七人同席饮用白酒约两斤。散席后众人陆续离开,周某乙与他人一同前往地下车库后又独自折返,随后独自在路边等候时不慎摔倒。路过的代驾司机发现后,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 当晚22时许,周某乙被送至济宁市某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酒精中毒,伴意识不清及急性胃黏膜病变(疑)。医院给予输液促醒、补液、抑酸等对症处理,并明确告知需留院观察至酒醒。然而,次日凌晨6时许,周某乙未告知医护人员擅自离院。随后被找到后,由张某、周某丙带至宾馆洗澡休息。 同日下午3时许,周某乙病情突然加重,被紧急送往另一医院住院救治,最终因弥散性脑损伤于5月4日不治身亡,年仅数十岁。 二、诉讼争议 周某乙父母以张某、周某丙等9名聚餐者及首诊医院为被告,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60万元余。扣除死者自身应承担部分后,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100万元。 原告认为,聚餐者明知周某乙醉酒仍未尽照顾、护送义务,存在过失;首诊医院在患者意识不清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擅自离院,存在诊疗过错。 被告普遍主张,周某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系自愿,擅自离院亦为其个人决定,聚餐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身酒量与饮酒风险,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者的关照义务不能替代饮酒者的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责任。周某乙自愿饮酒至醉,散场后先与他人同行又独自折返,导致无人照看而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周某乙自担85%责任,其余被告共同承担15%责任。具体为:酒局组织者张某在散席后直接离开,未对醉酒宾客采取照护或护送措施,承担6%责任,赔偿8.7万余元;周某丙作为周某乙亲兄弟,与其同车前往并共同入席,理应劝阻过量饮酒并在其醉酒后承担照护、护送职责,但未尽义务,承担2%责任,赔偿2.9万余元;其余7名聚餐者各承担1%责任,每人赔偿1.4万余元。 关于医院责任,法院认定医院已按规范实施救治并明确告知留观要求,周某乙系自行擅自离院,医院不存在诊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周某乙家属、张某及王某甲分别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共同饮酒情形下各方注意义务的边界及责任如何分配。司法实践中,共同饮酒者之间虽无法定监护关系,但在共同参与饮酒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明知他人已醉酒时,组织者、同行者通常需承担合理的劝止、照护与护送义务。 本案判决在强调“自我责任”的同时,也并未免除其他参与者的有关义务,而是结合各被告与死者的关系、在场情况及离场方式,作出分层认定。此处理方式与近年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一致,说明了过错责任与公平考量的平衡。 同时,周某乙擅自离院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关键影响。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患者自行离院使医院与其后续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被切断,这是法院认定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一顿饭局——考验的不只是情分——更是对安全底线的重视;该案提示公众:饮酒是个人选择,风险首先应由自己承担;同桌情谊也不应止于劝酒助兴,在必要时更应落实为劝止、照护与护送。让聚会回到“庆贺与分享”的初衷,把安全当作默认选项,才能减少悲剧在觥筹交错中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