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发布典型案例:恋爱同居分手补偿协议依法有效,过错方应履约担责

问题:恋爱关系解除后签署的补偿协议是否必然属于“分手费”,能否因一方反悔就否定其效力?现实中,恋爱、同居纠纷往往交织情感与权益因素,尤其是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时,补偿约定既关系到受害方的救济,也涉及诚信原则的落实;北京三中院此次公布的案例,就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执行性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裁判思路,具有参考价值。 原因: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曾为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李某与他人交往并将疾病传染给张某。双方于2023年签署《分手协议》,约定李某向张某补偿50万元,按每年5万元分10年支付。协议签署后,李某未按约支付首笔款项。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一次性支付5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李某辩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内容不真实,并将款项定性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协议效力应基于事实与法律规则:其一,签约时双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由李某书写并有双方签名及手印,形式完备;其二,李某主张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不能据此否定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三,结合签订背景,双方有正当感情基础且处于同居状态,分手原因与李某过错直接对应的,过错行为导致张某身体受损,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约定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四,即便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依法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李某在一、二审中也未依法提出撤销主张。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有效,判令李某一次性支付50万元,并按到期款项分段承担逾期利息。 影响:该案传递出三点明确导向。第一,恋爱、同居关系并不意味着责任空缺。关系存续及解除过程中,一方行为若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依法成立的协议具有约束力。对补偿协议的审查不应简单贴上“分手费”标签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签订背景、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条款内容及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三,诚信原则与妇女权益保护在家事与人格权益案件中同样关键。对过错方反悔、拒绝履行依法纠偏,有助于提升救济的可获得性,也为社会交往提供明确预期。 对策:从社会治理与司法指引角度看,一是倡导依法、理性处理亲密关系纠纷。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必要时通过调解、诉讼等正规渠道解决,避免情绪化处理激化矛盾。二是增强证据与风险意识。涉及健康损害、治疗支出、误工损失等事项,应注意保存诊疗记录、支出凭证、沟通记录等材料,为维权提供客观依据。三是加强健康与责任意识。亲密关系中应坚持诚实、尊重与安全底线,隐瞒、欺骗或高风险行为可能带来严重人身损害及相应法律后果。四是提高协议条款的明确性。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要素应具体清晰,减少履行争议,提升可执行性。 前景:随着人格权保护完善、社会对亲密关系权利边界的认识持续深化,司法在恋爱同居纠纷中的裁判将更强调事实审查与规则统一:既防止以“情感补偿”之名突破法律底线,也依法支持基于过错与损害形成的合理补偿安排。可以预期,围绕诚信履约、过错责任与权益救济的裁判标准将更清晰,从而推动形成更健康、更守法的交往环境。

当情感关系触及法律边界,本案判决给出了清晰的规则指引。它提醒公众在亲密关系中应承担必要责任,也表明了司法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类似案例不断积累,亲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边界将更加明确,纠纷解决也将更可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