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临近,亲朋聚餐饮酒成为常见社交活动;然而一起发生在河南的案件提示人们,看似寻常的聚餐背后隐藏着法律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案件,通过具体判决明确了一个重要问题:同饮者是否应为醉酒者的安全负责。 事件发生在2025年9月。朱某召集王某甲、王某乙两位好友前往饭店聚餐。聚餐期间,朱某支付套餐费用,王某甲购买了12听啤酒。根据饭店监控视频显示,朱某与王某甲从始至终推杯换盏,饮酒量均较大,最终陷入深度醉酒状态。相比之下,王某乙仅饮用约2听啤酒,因不胜酒力加之劳累,在饭局期间便趴在桌上休息。 聚餐结束后,朱某和王某乙同乘电动三轮车离开,而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王某甲却坚持独自驾驶电动二轮车。几分钟后,王某甲在某路段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轿车碾压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甲醉酒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与对方车主负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醉酒驾驶标准。保险公司最终赔偿王某甲家属79万余元。 王某甲的家属随后将朱某和王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余万元。家属认为,两位同饮者明知王某甲已经醉酒到无法正常行走的程度,却未通知其家属、未护送其回家,反而任由其在深度醉酒状态下独自驾车离开,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方则辩称,他们在聚餐期间并未劝酒,王某甲离开时他们还进行了劝阻,是王某甲自己坚持驾车离开。他们表示愿意给家属一点抚慰金,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存在相互提醒、照顾、救助的义务。这个义务不仅限于劝阻饮酒,更重要的是在发现同饮者已处于危险状态时,采取实际有效的保护措施。朱某、王某乙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王某甲已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独自驾车存在极高安全风险,却未采取护送回家、妥善安置、联系家属等措施,未完全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对王某甲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法院特别指出,朱某作为聚餐召集人,相较于普通同饮者王某乙,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责任。这一判断反映了法律对组织者身份的特殊要求。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甲自行承担未获赔损失的90%;朱某承担6%的责任,赔偿王某甲近亲属36379.51元;王某乙承担4%的责任,赔偿王某甲近亲属24253.01元。判决作出后,经法官释法明理,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这一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明确,只要行为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同饮者的不作为与王某甲醉酒驾车身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二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理法官强调,同饮者的责任不仅限于是否劝酒。即使没有劝酒,如果明知同饮者已处于危险状态而不采取措施,同样构成过错。这意味着,共同饮酒活动中,每个参与者都应当对他人的安全负起相应责任。
酒桌的热闹不该以生命安全为代价。司法判决强调的——并非对正常交往的苛求——而是对“明知风险仍放任”的纠偏:他人明显醉酒时多提醒一句、多扶一程、多做一步安排,往往就能避免不可逆的悲剧。把安全意识落实到每一次聚会的细节里,既是对朋友负责,也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家庭的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