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假过多”能否成为解约理由?陕西一劳动争议判决划清用工解除边界

一名综合钳工因请假天数较多,被用人单位以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看似普通的劳动纠纷,经由司法程序的审视,却揭示了劳动法律保护中的重要原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二倍工资。 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复杂。2022年9月,李某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协议,月工资5200元,岗位为综合钳工。合同期满后,李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23年12月。在工作期间,李某因请假天数较多——2023年6月仅出勤5天,请事假21天——用人单位以不符合管理制度为由,于12月23日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经历了仲裁和诉讼程序。 问题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以请假过多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的判决揭示了劳动合同法的核心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非双方协议续订或用人单位维持原条件而劳动者拒绝。本案中,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劳动关系事实存续。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以请假过多为由单方解除关系,既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情形。 不容忽视的是,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变更了解除理由,声称李某工作期间时常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无需支付补偿金。但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80号为依据,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实际发出的解除通知内容为认定依据,而非事后补充的理由。由于解除通知明确指向"请假过多",法院据此认定该事由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一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了李某的权益,更在于为劳动关系的规范管理树立了清晰的法律标尺。用人单位享有的解除权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补偿金的解除情形,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等。然而,请假过多本身并不必然构成这些法定情形,更不能成为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合同的理由。 同时,法院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这继续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持续中的法定义务。 从更广阔的视角看,这一案例反映了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随着劳动纠纷的增加和司法实践的深化,法院通过具体案例的裁决,健全对用人单位权力的制约机制。用人单位不能仅凭管理的便利性或自身的主观判断就解除劳动合同,而必须遵循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和实质要件。这种司法态度的形成,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

本案既反映出部分企业在用工管理上的法律意识不足,也展现了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过程中,司法裁判通过具体案例不断平衡劳资权益。当企业管理权与劳动者生存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始终为弱势群体提供保障——这反映了司法的温度,也标志着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