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合同纠纷处理实践中,同时约定诉讼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效力认定,长期存在法律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对此作出权威诠释,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明确依据。 案件争议焦点源于2002年明发集团与宝龙集团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形成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2009年宝龙公司单方启动仲裁程序后,明发公司全程参与却未提出管辖异议,直至2018年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及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实际参与仲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行为,构成对仲裁管辖的默示认可。这种司法认定反映了三个层面的法律逻辑: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行为表示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次,程序安定性原则要求对已决事项保持司法克制;再者,一裁终局制度禁止对同一纠纷重复救济。 该判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厘清了混合条款的适用标准。实践中常见合同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条款,容易引发程序冲突。本次裁判确立"行为优先"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实际选择的程序方式具有决定性效力。数据显示,近五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约17%涉及管辖异议问题——该判例将为类案处理提供明确指引。 法律界人士指出,这个裁判规则既保障了程序选择自由,又维护了仲裁效率优势。但同时也提示市场主体,在合同订立时应明确单一争议解决机制,避免条款冲突;在争议发生后应及时主张权利,消极应对可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更厘清了意思自治与司法确认之间的边界。当事人可以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但一旦通过具体行为作出选择,就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并非替当事人重新选择,而是识别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确定适用程序。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和一裁终局的严肃性,是法治运行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涉外商事纠纷增多、国际商业往来加深,这个原则的现实价值将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