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一教培机构“长期实习”案终审 法院认定四年实习期实为劳动关系

当前,以实习名义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现象在部分用人单位中仍然存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再次暴露了该问题的严重性,也为广大劳动者敲响了警钟。 案件回顾显示,2018年2月,研究生在读的小郭与一家主营考公培训的教育公司签订实习协议,担任专职教师。双方约定实习期为两年多,公司可在实习期满后决定是否录用。然而,实习期满后,公司并未与小郭订立劳动合同,小郭却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总计工作时间超过四年。期间,小郭多次要求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推诿。直到因社会保险缴纳和劳动报酬问题离职后,小郭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终诉至法院。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签订实习协议是否能够规避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实习协议,但其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等。更为重要的是,小郭在签订协议同日还填写了员工档案登记表,并签订了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这些协议的前提条件都指向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实习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按劳动合同处理。 二审中,公司改变了一审辩词,试图将小郭工作年限从四年多缩减至一年八个月,但这一举动反而暴露了其规避法律的意图。主审法官刘静指出,实习协议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在校生,其主要目的是实践学习,而非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小郭虽在读研究生,但其工作状态与正式职工无异,工作时间安排在晚上和周末,与学业并无冲突,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以实习名义长期不签劳动合同,属于变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小郭关于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求。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明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改变合同名称、模糊协议内容等方式来规避劳动法律义务。只要劳动者实际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获得了劳动报酬,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应当享受劳动法律的全面保护。 从深层原因看,教培行业的快速发展和用人管理的不规范是问题的根源。一些教培机构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采取了以实习名义长期雇用员工的做法。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部分劳动者对自身权益保护的认识不足,在签订协议时缺乏警惕性,也为不法用人单位提供了可乘之机。 法官提示,劳动者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警惕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的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在签订任何协议前,应当仔细审查协议内容,特别是涉及工作时间、报酬、保险等关键条款。如果实际工作状态与协议名称不符,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咨询或寻求法律帮助。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规范用工管理,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企业诚信经营的体现。 该案被列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充分说明了其指导意义。随着劳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化,类似的违法用工行为将面临越来越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实习"不应成为规避劳动法义务的借口;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劳动关系,既保护个体权益,也维护用工秩序。让实习回归实践学习本质,让合法劳动关系得到应有承认,才能在促进就业与保障权益之间实现更好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