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出现了一种需要警惕的做法:把“签署征收协议”当作启动征收程序的前提,打着“自愿征收项目”的名义,实质上是在回避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这种把公权力变成“你配合我才履职”的做法,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变相表现,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层面看,征收权具有明确的法定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这意味着,只要征收项目依法获批,政府就负有主动推进补偿安置、组织实施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被征收人不配合或拒绝签约为由,搁置或拖延征收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却把逻辑倒置,向被征收人释放“签了协议才启动征收,不签就不征”的信号。所谓“自愿征收项目”在法律上并无依据。政府将本应由自己作出的征收决定与推进责任,变相转移到被征收人身上,使其陷入两难:一上难以改变征收的既定方向,另一方面又可能在谈判中被迫接受不对等条件。 补偿决定权的行使同样有清晰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能与征收方达成协议的个别被征收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情况,并在依法批准征收后,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签约属于协商环节,补偿安置决定属于依法作出的强制性行政决定,两者并不冲突。政府不能以“自愿”为名放弃应当行使的决定权。 实践中已有案例予以印证。贵州省六盘水市某县政府曾以“需先签协议才启动征收”为由拒绝履行补偿职责,最终被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为违法,并被责令限期重新处理。该案表明,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不是对被征收人“配合程度”的附加回报。 这个现象反映出部分地方政府在行政思维上的偏差,试图通过拖延迫使被征收人让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原则,也可能在客观上压缩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空间,背离法治要求。 对被征收人而言,法律已提供明确的救济路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维权提供了清晰通道。被征收人不应因担心“失去征收机会”而被迫妥协,而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要求对应的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把握几个关键点:一是妥善保存政府部门出具或送达的各类文书原件,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应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避免后续争议;三是注意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一般为六十日,避免因拖延错过期限而影响救济。 征地拆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也检验依法行政水平。征收权作为强制性公权力,既不能滥用,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搁置不用”;补偿安置作为法定义务,不能拖延推诿。随着依法行政要求不断提高,相应机构有必要更规范征地拆迁程序,确保权力在法治框架内运行。
土地征收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自愿签约”表象下隐藏的行政不作为问题,既暴露出个别地区法治意识不足,也提醒我们必须守住法律底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唯有严格依法行政,才能让每一项征地拆迁工作经得起法律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