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个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我想请教一下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胡建淼老师。这事儿是关于《行政复议法》第20条的规定。现在我的疑问是,假如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错过了申请复议的机会,那么第3款里说的最长一年期限还管用吗?具体来说,第20条第2款提到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会中止申请期限,第3款则说如果不知道行政行为、复议权利、机关还有期限的话,自知道这些情况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现在我的问题就是,当这两种情况同时发生的时候,该怎么算?法律规定和相关解释里没明确讲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第2款是不受第3款那个一年期限限制的。 我琢磨着,《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1款是一个通用的规则,而第2款和第3款是两种并列的例外情况。现实中可能会碰到这两个例外情况一起发生的情况。这时候要怎么计算申请复议的时间呢?胡教授,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我的观点是第2款不受第3款的约束。因为不可抗力耽误了申请期限的话,就不用受那个一年期限的限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不可抗力持续了一年时间,让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那肯定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