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碰到一份外地仲裁机构出的调解书,这里头有些事儿挺值得琢磨。咱们得搞清楚,在调解的时候,仲裁庭是不是得看看公司那类当事人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特别是那种自愿承担债务加入责任的事儿。听说这个案子的主角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这人也不是股东。张某自己在外头借钱,根本没跟公司股东会打招呼,就直接以公司名义签了个协议,让公司给他的个人债务背锅。后来张某还不上钱,债主拿着协议里的仲裁条款去申请仲裁。案子走到仲裁庭那里,债主、张某还有A公司就又坐下来谈妥了,还是让公司和张某一起还钱。仲裁机构拿着这份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给当事人出具了调解书。结果直到法院根据这个调解书去执行的时候,A公司的股东才知道这档子事,立马就跑去法院提异议了。 中国的仲裁制度有个很大的特色就是喜欢搞调解,而且不像外国那种《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压根就没规定怎么承认和执行调解书。咱们《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说得明白,当事人愿意调的话,仲裁庭就得主动去做工作。不过我也得说一句,仲裁庭不光是帮着当事人和好就行,关键是得保证过程和结果都合法,对协议内容的审查责任一点都不能马虎。 回到这个案子上来,按照《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说法来看,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答应让公司承担他的个人债务这种行为,肯定是不合法的。现在我还不清楚那个仲裁庭当时到底有没有看过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这事儿无非两种可能:一种是他们真查过了,但当事人弄了个假决议来糊弄人。这种情况搞不好还要惹上“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的刑事官司,那份假造出来的调解书自然也就没效力了。 还有一种可能是当事人压根没提供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材料,仲裁庭自己懒得查就把调解书发了出来。这时候就属于仲裁庭失职了,A公司或者股东完全可以拿“隐瞒证据”、“越权代表”这些理由去法院申请说那个调解书没法执行。 总的来说啊,在仲裁案子里搞调解,不能光看当事人自愿不自愿就完事了。仲裁庭必须得守住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和深度这根线。要是太马虎了,搞出一份有问题的文书出来,不光会破坏司法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会把民商事领域的仲裁公信力给砸得稀碎。(作者:周松 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