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抵押预告登记必须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才有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常常让人头痛:债务人借了债权人的钱,为了让自己的债务能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就在债务人买的还没建好的房子上做了一个抵押预告登记。而且呢,这个债权人还找了第三人来做连带保证人。但是呢,债务人没能按时还钱,于是保证人就把这部分钱给补上了。当债权人把钱要回来后,就把那个抵押预告登记给注销了。那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能不能享受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呢?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给那些诚信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更多的保护。有人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债权已经实现了,所以他就不能再享受这个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了。但是呢,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理,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后,他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也随之消灭。不过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条规定了例外情况:如果当事人有另外约定或者法律有另外规定的话,从权利就不会跟着消灭。这里提到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他就可以在自己承担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和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所以啊,在债权人注销了抵押预告登记之后,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再享有这个权利。这里我想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说一个人因为给别人担保而替别人还钱了,这个时候如果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话就需要满足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这一前提条件。 还有人认为抵押预告登记必须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才有效力。可是呢这个逻辑行不通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也提到了这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失效等情形的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所以说保证人就不能简单地依据这个规定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我觉得啊,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债权消灭”理解得更宽泛一些,不仅仅局限于买卖不动产物权协议中的情况。换句话说就是啊,在不是买卖不动产物权协议而是担保物权协议的情况下啊主债权虽然已经实现但是保证人追偿权债权尚未实现的时候这时候应该认为债权并没有完全消灭或者消灭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而不及于保证人。 所以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护那些诚信履行义务的人啊最好是让大家及时去办理一些手续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吧!